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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中當舖~日友汽機車分享-怎樣的「高利貸」才是刑法重利罪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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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《刑法》第344條第1項需符合數個要件,高利貸的「重利罪」才能成立。設計圖片

簡松柏/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
 
「高利貸」未必會構成犯罪,因為《刑法》第三四四條第一項關於高利貸的「重利罪」,基本規定是:「乘他人急迫、輕率、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,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,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(第二項:『前項重利,包括手續費、保管費、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。』)以下是關於重利罪的簡單介紹。

一、「尚未取得的」,不列入「重利」的計算額度

在計算「重利」時,係以行為人「已經收取」的利息、手續費、保管費、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的「總額」,來做為判斷是否構成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」的事實基礎;尚未收取的利息......都不計算在內(例如:借款一百萬元,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八十;一年屆滿,行為人只收取十萬元利息,尚有七十萬元利息尚未取得,這時候,尚未取得的七十萬元就不列入計算;又因為行為人這時候所取得的利息,只有原本的百分之十,百分之十的利息,不會被認定是『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』,並因為《刑法》不處罰這重利行為的未遂犯,所以行為人的行為,這時候不會構成『重利罪』。)

二、與原本「顯不相當」之重利的「判斷憑據」

關於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」的判斷基準,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要旨說: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......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......係指就原本利率、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,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,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。」這樣的文字敘述,其實跟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」差不多,仍然相當不具體。不過,以這判例為基礎,司法審判實務事實上已經有了相當明確的判斷準則。

司法審判實務這個相當明確的判斷準則是《當舖業法》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當舖業者所可取得的最高利率規定:「前項第三款之年率,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。」(民國99年12月29日第11條之立法理由:現行《當舖業法》規定最高年利率高達48%,顯係合法欺負借貸人,理應修法『撤掉不法當舖業者保護傘』。經查,北、高兩市公營當舖年息僅十二%,但扣除人事與水電等開支後每年仍有四千萬元盈餘,可見現行利率上限有很大的調降空間。然鑒於若貿然降到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的年息二十%與一般金融業相同者,或有造成當舖業者經營意願低落之虞。故斟酌當前景氣蕭條與業者利潤,將現行當舖業年利率調降為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。按照這個立法理由來看,年利率百分之三十極可能就是一個極限)年利率只要超過百分之三十,就很有「可能」被法院認定是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」。

舉下列三個高等法院的刑事判決來作例子,或許並不是很恰當(因為三個案例的年利率都高的嚇人),但還是有值得參考之處,因為當舖業的最高利率限制都放在參考事項的最後一個,彰顯出法院對這最高利率限制立法理由的肯定與贊同:

a.106年度上易字第974號:「查阮氏○○借款6萬元,月息10分,換算年息為120%,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,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%之法定利率,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%之限制,相去甚遠,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『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』相較,亦顯不相當,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,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,至為明顯。」→以『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』作為這判決的最終判斷標準。

b.106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:「本案被告蔡○○經營○○當舖,就被害人上揭3筆借款各收取每月7.5%利息,換算週年利率90%,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,更超出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利率』甚多,是就本案借款之本金、息期與利息數額,予以核算,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,較之一般債務利息,顯超額甚多,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,是被告取得於原本不相當是重利甚明。」→以『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利率』作為這判決的最後判斷標準。

c.106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:「被告本次借款予證人余○○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400......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,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%之法定利率,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%之限制,均相去甚遠,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『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』相較,亦顯不相當,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,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,至為灼然。」→以『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』作為這判決最重要的判斷標準。

三、加重重利罪

「重利」,被害人遭受不當索討所衍生的社會問題,層出不窮。這類不當的催討行為,實在更為惡劣,危害程度也更是嚴重;又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傷害等不法方法來催討,雖然也有可能會觸犯妨害自由、恐嚇、傷害等罪責,但催討的方法,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、尾隨被害人......這類行為,卻未必然會構成犯罪,不會構成犯罪、卻是足以威嚇被害人,使被害人產生畏懼與莫名壓力,嚴重侵害被害人的生活,所以103年6月18日《刑法》增訂加重重利罪:

1.第三四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:「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侵入住宅、傷害、毀損、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這是重利罪的加重處罰規定;這個罪名的成立,是以構成《刑法》第三四四條規定所定的條件為基礎。

2.第三四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的加重重利罪,其成立仍然是以行為人已經「取得」的利息、手續費......等相關費用來計算,而憑以判斷是否成立這個罪名。這樣來看,源於「取得」二字,對高利貸的暴力討債,就形同網開一面。為了杜絕這問題,所以第三四四條之一第二項再增訂: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」這也就是說,行為人當時所催討而尚未「取得」的利息、手續費......等相關費用,一併都要計入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」這構成要件的計算之中,而以這罪的未遂犯規定來處罰。以上圖文轉自蘋果日報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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